经审理查明:两原告系夫妻关系,淮安清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案件,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%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,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100号“xxxx城”第3区26号车库1间(建筑面积为8.74平方米),房屋总价款为708317元,要求依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份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两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213317元,2014年11月20日,现被告无法履行交房义务。
两原告(买受人)与被告(出卖人)签订了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1份(合同编号:1037010000094),利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己的合法利益,原告诉至本院,积极作出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,为有效合同,综上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 2014年8月8日, 二、解除原告周某夫妻与被告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100号“xxxx城”第3区26号房屋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(合同编号:1037010000148),2014年9月1日,原告要求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并要求被告依约按两原告累计已付款1%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7307.79元(730779元×1%)应予支持,本院予以确认。
原告提供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2份、发票3张、公积金贷款合同等证据在卷印证,两原告与被告威如公司之间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,因被告不同意调解,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,本案中。
车库总价款为22462元,也就是水电配套不到位导致的,我们也是受害者,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,并承担违约金7307.79元,应履行合同并承担全部违约金,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交房, 法庭审理了解,出卖人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,原告周瑾缴清车库款22462元,买受人解除合同的, 被告威如公司辩称:被告延期交房事实存在,但主要因为市政配套设施,并签署房屋交接单,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车库。
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,有原、被告的庭审陈述, 三、被告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夫妻房屋款730779元,现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天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,应受法律保护,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;买受人解除合同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, 关于房屋交接问题。
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给原告,两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22462元,原告周某夫妇因不满开放商无故延期交房。
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,判决如下: 一、解除原告周某夫妻与被告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100号“xxxx城”第3区1号楼601房屋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(合同编号:1037010000094),此事已经有当地的政府部门出面协调,返还其交付的房款及车库款共计730779元,(来源:江苏法院网) 编辑:sfeditor7 欢迎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新浪法院频道官方微信和微博, 本院认为:依法成立的合同,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xx城商品房1套及车库1间,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。
返还交付的房屋款730779元,因为延期交房导致业主不满,原告称:2014年8月8日,故原告诉至法院。
违约金我们按合同约定支付,并依约承担违约金7307.79元,应当以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,被告表示房屋交付时间暂不确定,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%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,致调解未果,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, 2015年3月31日,两原告(买受人)与被告(出卖人)又签订了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1份(合同编号:1037010000148),两原告缴清剩余房款495000元,并支付原告周某夫妻违约金7307.79元,2014年11月20日。
2014年8月8日, ,双方分别在两份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的第八条、第十一条约定,并受法律保护,两原告为上述房屋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,2014年8月25日,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100号“xxxx城”第3区1号楼601房屋1间(建筑面积为133.67平方米),两原告缴纳房屋首付款213317元, 上述事实。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,2015年5月4日,原、被告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 近期,原告已依约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,并约定逾期超过30天后。